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7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告 許懷壬
許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懷壬、 許黃玉霞 、許懷中、許雯茹就被繼承人 許明政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黃玉霞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8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懷壬、許**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許懷壬與許**等二人間就座落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及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許懷壬與許**等二人間就座落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及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查得被繼承人許明政之全體繼承人及遺產後,於111年3月10日具狀追加許懷中、許雯茹等2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被告等4人就座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等4人間就座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復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追加聲明:被告許黃玉霞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109年8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懷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196元及利息未清償,於其父許明政民國108年10月3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許黃玉霞、許懷中、許雯茹,將許明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許黃玉霞美取得,並於109年8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許黃玉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起訴聲明:㈠被告許懷壬、許黃玉霞、許懷中、許雯茹就被繼承人許明政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遺產,於109年8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8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黃玉霞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8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4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原告主張其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查得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許明政遺 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查詢、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系爭不動產查詢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0年11月5日。而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懷壬積欠債務未償,嗣經原告查得被告等有協議將被繼承人許明政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歸被告許黃玉霞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10年6月28日雲院 惠家悅 決110家詢字第1100000379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l09年斗地普字第10892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10年11月19日斗地一字第1100010624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明政108年10月3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系爭不動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繼承人許明政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本件被告等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而被告等人於109年8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許明政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許黃玉霞所有,嗣被告許黃玉霞並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即被告許懷壬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許明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許黃玉霞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許懷壬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許黃玉霞之情事。而此時被告許懷壬對原告仍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力償還,有被告許懷壬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其與被告許黃玉霞、許懷中、許雯茹就被繼承人許明政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及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許懷壬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上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懷壬、許黃玉霞、許懷中、許雯茹就被繼承人許明政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遺產,於109年8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8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許黃玉霞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8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雅菁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1
建物
雲林縣○○市○○段000○號
1分之1
由許黃玉霞分割繼承取得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
82386分之4399
由許黃玉霞分割繼承取得
3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6分之1
由許黃玉霞分割繼承取得
4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地號
176分之21
由許黃玉霞分割繼承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