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台灣佑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星慧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
被 告 彭成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林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
被告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4號(下稱前案訴訟)民事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498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原告則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並執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此不安之
法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系
爭房屋,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迄今均有繳納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惟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又被告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
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存在。2.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
有權,卻未能提出興建房屋之相關單據佐證,其所言自不可
採;況訴外人即前案訴訟之被告 林文政 於前案審理中陳稱系
爭房屋為其父親即訴外人 林仁常 所建造,目前亦由林文政作
為住家使用,又林文政於102年前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目前仍擔任董事,若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林文政身
為原告之董事,理應維護原告之利益,於前案訴訟中抗辯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非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立和
解筆錄,亦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者,系爭
房屋既然目前係林文政作為住家使用,林文政顯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證人 林文豐 證稱系爭房屋現係作為原告
公司之辦公室及加工廠使用,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前向林
文政就系爭房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2254號事件受理在案,林文政業與被告達成和解,願將系
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執以
上揭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俟
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4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案件
及前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然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
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
例意旨參照)。
2.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
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一項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
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
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
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
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3、4項
定有明文,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所有人外,尚包括典權
人、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及起造人等。因此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
4項之規定,不限房屋所有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一定係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為其所出資建造
,故為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之利己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83年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又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亦列報此筆資產,是其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並提出系爭房屋83年至105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9
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第26至42頁、第64至125頁),再證人即原告前任
總經理林文豐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
資興建,相關稅捐均由原告繳納等語,然查,稅捐機關房
屋稅籍登記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僅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
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該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
有權人之認定無涉,是縱使原告確實有繳納前述稅捐,亦
無從憑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證人林文豐
就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過程乙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告原係向林仁常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下稱舊
建物)使用,惟舊建物在70幾年被颱風吹毀部分結構,原
告方於80年間在舊建物上增、改建系爭房屋,並於81年間
完工;系爭房屋是林仁常找工人興建,所有建築材料及工
人薪資是由原告出資,工資的部分是給現金,建築材料之
砂磚、水泥係原告向附近之材料行、鋼筋係向中古商購買
,然目前無法提供舊建物被颱風吹毀及原告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證明等語。經查, 細鐸 林文豐前揭證言,其就系爭
房屋之興建時間與原告之主張並非一致,已甚有可疑,且
其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承包商為何及原告出資金額之多寡均
不知情,另其就承攬報酬支付方式之陳述,亦未有相關證
據可佐,是實難僅憑其證言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事實;再者,證人林文豐於審理中自承舊建物係林
仁常所有,而系爭建物係在舊建物之基礎上所增建,並由
林仁常找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林文政
於前案訴訟中陳稱系爭房屋係林仁常出資興建等語(見10
4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第34頁),較相符合,益徵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為林仁常,並於林仁常過世後,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一之林文政繼承取得所有權,林文政方於前
案訴訟中有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被告系爭土地。
4.又證人林文豐先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審理中證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作為辦公室及加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卻於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之照片7張後(見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於本院106年2月10日審理中改稱:
原告自104年歇業,系爭房屋一部分現由林文政作為住家
使用,一部分作為原告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等語,估且不論
其說詞反覆,已難憑採,況縱使其所證述為真,此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占有權,而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其係以對執行標的物有法律上之權利,不及
於占有,縱謂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占有人,揆諸前
揭說明,其並無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復查原告並未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心證,原告持
上開稅捐繳納資料及證人林文豐之證言主張其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乙節,自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和解筆錄,
就林文政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上開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
括事實上占有權,是原告縱使事實上占有系爭房屋,仍無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
在;且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其主張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室及加工廠之用,
且其亦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人等情尚無法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又證人林文豐之證詞亦未
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
出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故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主張,
洵屬無據,無從許之。
五、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惟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
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