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承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韻華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併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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