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   告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文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碼│額(新││││算日│
│││臺幣)│││││
├──┼───┼───┼───┼───┼───┼───┤
│1│LN2670│537,49│向豐工│彰化商│105年8│105年8│
││342│5元│業科技│業銀行│月31日│月31日│
││││股份有│三和路│││
││││限公司│分行│││
├──┼───┼───┼───┼───┼───┼───┤
│2│LN2670│1,392,│同上│同上│105年9│105年9│
││341│380元│││月7日│月7日│
├──┼───┼───┼───┼───┼───┼───┤
│3│LN2670│716,64│同上│同上│105年9│105年9│
││343│6元│││月8日│月8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