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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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
原 告 太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平
訴訟代理人 張維權
被 告 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雲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經訴外人庫贔公司居間
,向原告定作稻香路案室內設計透視圖(簡稱3D圖)一份,
該案係由原告公司員工 謝明翰 出面接洽與承作,雙方約定報
酬為新臺幣50萬元,原告雖交付已用印之合約正本予被告簽
署,惟被告用印後並未歸還,嗣原告如期完工並交付作品並
開立發票後,被告未給付約定報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原告負有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於工作完成後給
付報酬之義務,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東
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太圓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不認識原告,被告並
未與原告簽約,是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合約,是原告片面製作
。再該合約書第5條係記載「本合約總價共計新臺幣31萬8千
元( 保誠 負擔40%東岳負擔60%)」,然原告竟持該份被告未
簽署之合約書向被告請求50萬,顯然自相矛盾。再者,被告
亦未收受或使用原告開立之發票,被告雖曾委請江南室內設
計公司(下稱江南公司)的設計師謝明翰畫「北投案」之3D
圖,然該案之設計師是謝明翰,被告沒有和原告合作過,也
不認識原告所稱的居間人庫贔公司,被告不清楚原告與江南
公司或庫贔公司間有何內部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定作3D圖乙份,雙方約定完成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之員工謝明翰即與被告接洽等
情,業據其提出太圓國際創意設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本院卷第5至8頁)、原告員工與庫贔公司員工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9至12頁)、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2至15頁)、謝明翰任職於原告時所簽
名用印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9頁),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
究有無就北投案之3D圖,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委託
謝明翰定作3D圖之報酬是否應給付予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雖提出本件3D圖之系爭合約書電腦底稿及開
立予被告之發票(見本院卷第35頁)等物,主張雙方有承
攬契約,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並無被告簽署,且無
載明設計製作內容及標的為何,故難據此認定雙方有就該
份合約內容有合意。原告雖稱其將合約寄予被告,但被告
遲至3D圖完成且交付後,仍未將系爭合約簽署後寄回,故
請被告自行提出等語,然原告之主張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即
契約雙方於簽約完成後,始開始互負權利義務乙情不符,
再原告所稱交付予被告之發票業經被告使用扣抵稅額,然
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結果可知,被告並未持該發票
扣抵銷項(見本院卷第50頁),故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發
票認定雙方曾經為任何交易。另自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內容以觀,亦無法勾稽出原告與
被告間有契約合作之關係,是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
難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告固不否認由訴外人謝明翰畫北投案之3D圖,惟稱,
103年11月時,謝明翰拿江南公司名片來找伊談二個案子
的3D圖,其一是「木柵案」,其二是「北投案」,木柵案
已完成,伊也付款給江南公司,「北投案」3D圖作業時間
較長,且中間有修改,之後在104年5、6月陸續完成,最
後伊要找謝明翰談最後價錢時,就找不到謝明翰了,江南
公司迄今仍未請求支付該筆款項,目前已聯繫不上謝明翰
等語,並提出江南設計公司於103年11月22日出具之北投
案估價單、謝明翰之名片乙紙(本院卷第37頁),木柵案
之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由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均可認定被告就北投案之3D圖係委由江南公
司之設計師謝明翰製作,亦與原告無涉。
(四)原告雖稱謝明翰原係在江南公司任職,之後到原告公司任
職,最後也離開原告公司,並提出104年7、8月間,謝明
翰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身分,就另案「胡公館室內裝修」
之合約書及估價單簽名用印之文件及謝明翰所出具104年
11月17日之借據、104年9月間庫贔公司之請款單等為證,
然上開文件之日期均為104年中至104年底間,是至多僅能
證明謝明翰於104年下半年任職於原告公司,然被告所稱
其委由江南設計之謝明翰畫3D圖的時間為103年11月間,
且3D圖於104年5、6月間陸續完成,是原告並未提出謝明
翰為被告製作3D圖時,謝明翰確係任職於原告處之相關證
據,況縱使謝明翰於為被告畫3D圖期間,確係任職於原告
公司,然斯時謝明翰究係單純以原告之員工身分承接此案
,抑或是身兼數職,另以江南公司員工身分或個人設計師
身分承接此案,均有可能,是被告縱有委請曾任職於原告
之設計師謝明翰製作北投案之3D圖,亦難直接推認被告與
原告間存在契約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
間確存在契約關係乙情,故其主張,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