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鄭志斌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各2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
被告所具名開立,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
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厘計算,同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
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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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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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榮宗│104年│104年│一佰萬元│CH0000000│
│││08月│09月│││
│││22日│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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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榮宗│104年│104年│一佰萬元│CH0000000│
│││08月│09月│││
│││22日│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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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玉山銀│105年│105年│一佰萬元│CA0000000│
││行三重│05月│07月│││
││分行│10日│27日│││
│││││││
├─┼───┼───┼───┼─────┼─────┤
│2│玉山銀│105年│105年│一佰萬元│CA0000000│
││行三重│05月│07月│││
││分行│10日│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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