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涂錦財 被告 包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所有關於「涂辰諭」記載,均應更正為「涂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100年度婚字第43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所有關於「涂辰諭」記載,均係「涂辰」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