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生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的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復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竊盜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努力工作掙錢,竟貪圖私利為上述竊盜犯行,實不足取。復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機車,再斟酌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茲因被告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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