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292號原告 楊中明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楊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昇龍營造有限公司主任,多次藉由工作上機會向原告表示有工程承包欲介紹給原告,以獲取相當仲介費。嗣被告仲介工作予原告,並交付昇龍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等,原告因而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仲介費予被告。詎被告取走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經原告向訴外人昇龍營造有限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並無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且事實上,該公司負責人應係「 鄭英松 」與合約書上所載之負責人「 林新元 」亦不相同。準此,被告乃利用假的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騙取原告仲介費5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等語。茲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影本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壢小字第11號第11至15頁),且該估價單上確有被告本人之簽名,經核無誤;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原告騙取50,000元仲介費,其行為應屬故意以詐欺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屬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訴訟費用計算書】①裁判費:1,000元。
②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③合計: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