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丞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丞佑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竟於民國99年7、8月間某日,基於收受子彈之犯意,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某包廂內,自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金屬彈頭而成)後而持有之。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徐丞佑住處,欲搜索毒品之相關證物時,當場扣得上開子彈3顆(鑑定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