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榮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展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騎駛其不知情父親 張正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其前所任職之址設臺中市○○區○○路○○○巷二九之五號寶仕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仕嘉公司),從該公司旁損壞未修復之鐵門進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中之車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工具半成品一批及電烤箱一臺,得手後,放入其所有之尼龍袋二只內,再將尼龍袋二只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準備離去之際,為住在上開建築物員工宿舍內之 王誌宏 發覺,將張展榮制伏後報警究辦。經警到場後,扣得工具半成品一批及電烤箱一臺(已發還寶仕嘉公司),及張展榮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尼龍袋二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展榮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 王建偉 、王誌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王建偉即被害人寶仕嘉公司負責人及寶仕嘉公司員工王誌宏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及證人王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十二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張,及證人王誌宏及被告分別手繪之寶仕嘉公司建物現場圖各一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從寶仕嘉公司旁損壞未修復之鐵門進入該公司之車庫行竊,該車庫雖無人居住其內,然車庫旁邊緊鄰員工宿舍,兩者間係同棟建築物以牆相隔,而證人王誌宏即居住於員工宿舍內,業據證人王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王誌宏及被告分別手繪之寶仕嘉公司建物現場圖各一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是被告所侵入者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尼龍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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