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 邱林秀雲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4月7日10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清償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可明瞭,故相對人無權代位異議人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又異議人所提供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 高金澤 、 高晏婕 2人,竊占異議人所有之土地,異議人已向鈞院對其2人提起訴訟,並經鈞院判決其2人應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惟其2人迄未賠償,自不得隨意出具同意書,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況且,異議人於上開對高金澤、高晏婕2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中,僅請求其2人賠償異議人於民國93年9月13日至98年9月3日間所受損害;至異議人自98年9月4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總計19個月所受損害部分,異議人尚未請求其2人賠償,是異議人與高金澤、高晏婕2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仍有必要聲請繼續執行假扣押,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而論,債務人若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本得依據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行使權利,即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倘債務人怠於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此項權利。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高金澤、高晏婕間請求給付租金案件,前曾聲請
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及第493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其2人假扣押,並依該2裁定,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10號及第297號提存書,為高金澤與高晏婕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20,000元後,對其2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異議人對高金澤與高晏婕所提給付租金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且高金澤與高晏婕,已分別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後之100年3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異議人取回前述2筆提存物。
又相對人係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提存之前述2筆擔保金強制執行,以資受償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依該執行名義所載6,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且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已於99年1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該2筆提存物等情,分別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97年度裁全字第493號2份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805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2份民事判決、本院99司執八字第102134號執行命令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高金澤與高晏婕出具之同意書與其2人印鑑證明各1份,附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7號卷內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存字第2210號、第297號提存案卷及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故相對人確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且異議人所提存前述2筆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高金澤與高晏婕,已分別於100年3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異議人於其後即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2筆提存物,惟其迄未向本院為返還上開提存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相對人為保全自己之權利,自得代位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
㈡異議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
判決,駁回相對人為請求其給付借款6,000,000元、利息與違約金所提上訴為據,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查,相對人在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後,曾訴請異議人清償另筆借款,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業如前述,是相對人對於異議人確實享有債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至於異議人另主張:上開2筆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高金澤、高晏婕,迄未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確定民事判決,賠償其迄至98年9月3日所受損害,且其將另向該2人求償嗣後所受損害云云,即便屬實,亦係異議人是否持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高金澤、高晏婕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就其所受其他非在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前發生之損害,另循法定程序,對該2人主張權利之問題,對於異議人業經高金澤、高晏婕同意取回上開提存物,卻怠於向本院聲請返還,相對人基於異議人債權人之地位,得依法代位異議人聲請本院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不生任何影響。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位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2筆提存物,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以上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