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76號原告 劉伊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月桂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 劉依凡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劉伊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職字第3號判例、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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