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第裁40-CZ0000000號、第裁40-CZ0000000號等三件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98年6月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98年7月2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先後於:㈠民國98年5月17日9時28分許、㈡同年月24日9時25分許、㈢同年7月5日9時
3分許,均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環河路口(華翠橋下),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分別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每件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合計裁處罰鍰5千4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載第3款),每件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記違規點數9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搬家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造成罰單累積,並非所願。異議人目前待業中,連房租及卡債都繳不出,如果可以,願以勞役代替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規定明確。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先後於:㈠民國98年5月17日9時28分許、㈡同年月24日9時25分許、㈢同年7月5日9時3分許,均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環河路口(華翠橋下),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分別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審查後認上開違規均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每件各裁處罰鍰1千8百元(合計裁處罰鍰5千4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載第3款),每件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記違規點數9點)等情,此有採證照片6幀、舉發通知單3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0月1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2117號函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闖紅燈之事實均未爭執,是本件違規至為明確。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3件違規事實,均對異議人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換言之,均以受處罰人係於指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予以處理,並未認定其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故異議人縱有搬家情事,顯未因送達問題導致其蒙受較不利之法律效果。異議人所辯:因搬家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造成罰單累積云云,縱令非虛,亦難動搖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之正當性。至於異議人所謂願以勞役代替罰鍰云云,於法尚嫌無據,更不能憑此脫免處罰。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經人駕駛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分別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件各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
1千8百元(合計裁處罰鍰5千4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3點(合計記違規點數9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3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