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紘瑋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603號、96年度易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爰張紘瑋與 謝惠玲 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間已分手,詎張紘瑋因欲復合不成,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3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上靠近民權路口之郵局附近,見謝惠玲所騎機車停於該郵局旁邊(謝惠玲坐騎於機車上),即自後方撞擊謝惠玲所騎乘之機車,致謝惠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謝惠玲之機車則受有珠子盤、前三角架、內箱、側條、前叉等零件之毀壞。
二、案經謝惠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紘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玲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12月13日早上伊
要去上班,騎機車在五權西路與英才路口等紅綠燈時,被告騎機車用手打伊後背,伊嚇到之後,就在英才路右轉,停在英才路上的郵局旁邊,然後被告就騎機車從伊後面撞伊機車後面,第一次機車沒有倒,伊問被告為何要撞伊,然後被告就說「我撞你剛好而已」,然後被告就繼續再以機車撞伊機車後面,當時伊的機車後面有海報,很重,被告第二次撞伊之後,伊就人車往左倒受傷;伊受傷當天就直接去醫院就診,隔天將機車送修等語明確,核其上開證述,有衛生署台中醫院98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億昌機車行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按該機車行收據內載包括「側條」等維修零件,與證人證稱其機車往左倒之受損情形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玲於本院證述時,仍有懼怕之神色,顯係確實遭受傷害所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玲上開所述,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騎車撞告訴人云云,惟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民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報案人謝惠玲提供被告張紘瑋之聯絡電話,警方於98年12月15日14時30分,撥打張紘瑋電話0000000000,聯絡到被告張紘瑋,稱均為男女朋友情事,到法院再說,不願到所說明原由」(見警卷第18頁),被告當時於電話中並未抗辯本件非其所為,反而係抗辯此為男女朋友情事,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本件與其無關、非其所為云云,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書寫予告訴人之母親之信,其上記載「
伯母﹕謝惠玲在12月13日有發生事情...」等語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騎坐於機車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分手,被告竟因欲復合不成,而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外,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而被告於犯罪後,未現絲毫悔意,其所為及其犯後態度,均值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機車之受損程度及其身體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 張鶴男 、 施玉霞 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因對張鶴男、施玉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核發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張鶴男、施玉霞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俟於同年12月28日,再經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因向張鶴男討錢不成,竟將神主牌拿走,而以此方式,致施玉霞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行,主要係以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對張鶴男、施玉霞所為,違反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為其論據。惟查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係自98年12月28日至99年12月27日,而於被告對施玉霞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99年12月29日時,已非屬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是被告上開所為,與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