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四千四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㈢、提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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