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受 罰 人乙○○
上列受罰人於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原名 許雁晴 )處罰鍰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
罰人為證人,經本院2次通知應分別於97年8月19日及同年9
月4日到場作證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