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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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萬元,依被告計息方式係以每10日為一期,每借款10
萬元利息為1萬元,原告借33萬元,每一期之利息為33000
元,其借款1年利息竟已達1百餘萬元之譜。然此計息方式
已逾法定利息甚多,自無請求權。惟被告竟以此重利行為
將本息滾至23萬元及日後之利息10萬元,分別逼迫原告簽
發4紙本票以償前述本息及1紙支票以償日後利息,二筆金
額共計33萬元。
(二)嗣被告以96年促字第72824號支付命令聲請督促被告償還
上開借款,經被告異議後,轉換為97年新簡102號訴訟程
序,並於繫屬中(97年3月11日)以「原告願給付被告新
台幣參拾參萬元,給付方法:自97年5月起,於每月月底
各給付伍仟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實則,原告僅借款
6萬元,原告於此期間或以訴外人名義發票代現金之給付
、或將得獎彩金交付被告,前後共計清償177000元,早已
超過原告當時借得金額本息,原告自無再為給付之必要。
是以,原告於前開時日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應屬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爰起訴請求撤銷鈞院97年3月11日就97年
新簡102號判決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所執票據中之10萬元與3萬元部分係原告於無力清償
之際,請託被告引薦第三人借得款項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
務,惟屆清償期時,原告竟未清償該第三人,被告只好代
其清償後,取得此二票據。
(二)又被告所執票據中之6萬元部分則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約
定1星期後返還,惟原告竟逾期不履行而取得。
(三)至於10萬元及4萬元部分則係被告欲向金主借款,惟不獲
應允後,乃偕同金主至被告處請求被告為擔保以向該金主
借款,惟原告復於屆期後仍未予返還,被告只好代其清償
而取得。
(四)上開各項款項均為被告實際支出者,並非被原告所指係以
利滾利而獲得之款項,是原告以鈞院97年3月11日就97年
新簡102號判決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聲請撤銷應無理由。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結果,請求繼續審判應於成立和解之
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四、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72824號給付票款)後,原
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102號給付票
款事件)。嗣兩造於97年3月11日審判期日成立和解該件原
告捨棄利息,並准該事件被告以每月給付五千元之方式分期
清償。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24日提起本訴,距成立和解
之日已有四月又十三日即一百三十五日之期,核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依原告本件所陳如
上所載之內容,亦均係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借該數額之錢,而
係因被告有重利行為,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或票款等情云云
。惟該陳述內容,核與原告在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102號給
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所持抗辯內容相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伊有何「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其起訴不合程式,而此違背程式之情形復無法補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和解成立後得請求繼續審判者,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形為限。原告主張之原因並不符合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且其主張之事由在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102號給付票款事件
審理時均已存在,亦在其考量後始與被告在該事件達成和解
,乃原告以同一原因,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