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有欠錢沒錯,但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戊○○方面: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借據,核屬相符,復未據各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丙○○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縱然屬實,要無解於其等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等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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