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設籍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二號,原先後列徵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伍之海軍陸戰隊第六0五梯次、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入伍之海軍陸戰隊第六0八梯次常備兵,並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時二十分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集合後,前往屏東龍泉營區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指揮部。詎甲○○明知入伍在即,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將居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致前開二次徵集之徵集令無法送達,復均未依限於五日內向收訓單位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報到入營,致使台北市政府未能辦理徵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0四四二四八0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兵二字第八九二一二一三00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台北市八十九年海軍陸戰隊第六0五梯次常備兵未到名冊、被告兵籍表各一紙,以及被告之兄 韋文祥 切結書一紙、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二紙(以上皆為影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