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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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見甲○○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疏未將鑰匙取下,竟因自己平日無代步之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將該部機車竊取得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大同街口時,因甲○○發現機車失竊,隨即向警報案,而由警當場將乙○○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四頁偵訊筆錄、第十七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供稱其所騎乘之前開車號機車係於前開時地因疏未將鑰匙取下以致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頁偵訊筆錄參照),並有前開車號機車之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個別報表及被害人甲○○為領回前開車號機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參照),是依(一)被害人甲○○之供述及(二)前述車號機車之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個別報表及被害人甲○○為領回前開車號機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自己無代步之交通工具而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甲○○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被害人甲○○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犯行(本院卷內之和解書參照),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