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政信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連李素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政信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李素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李政信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現因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果,亦曾發函促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並指派該署法警至被告之戶籍地依法執行拘提,因被告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復曾發函囑託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報之住、居所所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按址拘提執行,亦因被告已藏匿,無法拘提到案,故未能代為執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此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五萬元等語。
二、按聲請人確已按址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曾發函促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並指派該署法警至其戶籍地依法執行拘提無著,復曾發函囑託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報之住、居所所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按址拘提執行,亦因被告已藏匿,無法拘提到案,故未能代為執行,有卷附之戶籍謄本、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北檢 聰智 八九執一七0二號函、同年八月五日北檢 銘智 八九執一七0二號字第三三一九三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北檢執庚字第二三二九八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前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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