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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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借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機動計算(現已調整為百分之十點零一),於每月二十五日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計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先行抵充執行費三萬六千五百十三元,利息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本金一百八十萬八千五百零五元,惟尚不足本金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捌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