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聯華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 毛重伍點貳 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聯華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物品確係被告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所偵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施用該晶體後,於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縣衛生局(87)北縣衛煙檢字第26062號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晶體顯係安非他命無訛,依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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