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 張瑞明 轉知不知情之發票人 湯梅英 支票已經遺失,使發票人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並以該書面向該管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致輾轉由被告處取得該掛失止付支票之執票人 劉桂木 提示上開支票而不獲付款,其誣告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