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克勳於民國103年5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465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許敏男 靠右徒步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林克勳竟自後追撞許敏男,造成許敏男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胸壁挫傷併3、4、5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嗣林克勳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敏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克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敏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2428號偵卷第27頁),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雨夜視
線較差,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第2428號偵卷第15頁、第43頁背面),因而致在路邊行走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造成傷害之程度嚴重;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與太太分居中,女兒已經出嫁,現在與父母親同住,父親中風需要照顧,家裡沒有請看護,因為我要照顧父親所以現在工作收入比較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時更少,因為告訴人要求賠償1百多萬元,我沒有能力負擔,所以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