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紹琦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被告林紹琦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23時57分許,進入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健安街與永興街口之土地公廟內,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自製而成黏錢板1組,復將黏錢板垂降伸入該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投入口,利用雙面膠之黏性使功德箱內之紙鈔貼附在黏錢板上,而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因土地公廟之總幹事 許青鋒 於同年5月7日9時許,打開功德箱欲清點香油錢時發現異常,遂調閱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青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黏錢板2片,被告辯稱並非伊所有,伊所自製之黏錢板係以5個10元硬幣黏貼而成,且伊行竊後有將竊盜工具帶走,扣案之物品非其所有等語。經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黏錢板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