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且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被告賴建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州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KTV飲用啤酒2瓶及食用參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1日凌晨5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中央路口處,因未依規定裝置照後鏡為警攔檢,並測得賴建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