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中午」12時21分。
二、本件證據名稱、所犯法條,除證據名稱刪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刪除「現場照片2張」。
(二)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60號被告吳淑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供己使用或食用。嗣店員 賴育慶 發現商品有短缺,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淑惠於偵查中經合法傳訊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育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易明細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竊取商品│├────┼──────┼─────────┤│(一)│103年9月20日│水果刀1支、去光水1│││下午12時21分│瓶、指甲油1瓶│├────┼──────┼─────────┤│(二)│103年9月21日│參茸酒1瓶│││下午4時38分││├────┼──────┼─────────┤│(三)│103年9月22日│鹿茸酒1瓶│││下午8時4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