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並交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賣與原告。詎被告無端要求額外補償費及搬遷費,原告為息事寧人,只得再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亦切結願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願依約於93年9月18日遷讓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被告並於93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熊葱 所有,惟93年8月18日後,被告仍延不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0年4月2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650萬元,土地銀行貸款400萬元由原告負責,原告除已交付現款及票款合計100萬元外,尚有買賣價金150萬元未付。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兩造約定之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載:「東邊乙棟則會同公證出租給乙方二年(自民國91年9月18日起至93年9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參萬元計算為柒拾貳萬元正,自價款中扣除」係原告自己所偽造,被告於92年10月22日所收到並不是補償搬遷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賣與原告,並於93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熊葱所有,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1年7月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交清房地價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可參。依原告所提出92年10月22日被告簽名之收款憑證所載:「茲收到乙○○所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係關係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額外補償金及搬遷費,邇後立書人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並願依約履行,特此切結證明」,被告雖稱92年10月22日所收到並不是補償金及搬遷費,惟上開收款憑證明確記載:係關係雙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額外補償金及搬遷費,立書人(即被告)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並願約依履行,顯見兩造確有於91年7月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10月22日達成和解,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20萬元之補償金及搬遷費後,即放棄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是縱認被告主張原告尚有買賣價金150萬元未付屬實,被告既於收受原告20萬元後拋棄其餘一切請求權,應認被告就買賣價金不足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
㈡兩造確有於91年7月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
述,此情並經證人即上開契約代書甲○○於95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並證稱:買賣價金0000000元是依照雙方約定的,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意思去寫。批註的部分,當時也是照雙方的意思去寫。依兩造91年7月8日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批註約定:「於移轉登記完畢日乙方(即被告)應將地上貳棟建物之西側乙棟騰空點交給甲方(即原告)營業,東邊乙棟則會同公證出租給乙方二年(自民國91年9月18日起至93年9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參萬元計算為柒拾貳萬元正,自價款中扣除」,不論上開租金抵付買賣價金是否合理,因被告就買賣價金不足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已論述如前,則至93年9月18日租期屆滿時,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之合法權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買賣價金不足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被告至93年9月18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及交付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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