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公里處時,為警欄停以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非貨車擅自行○○○區○○○○○道)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惟伊當時駕駛接近樹林收費站時,因車子加油不順,而收費站又未設路肩,因此將車子暫停於地磅旁的便道,並非停在地磅車道上,為此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3年8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非貨車擅自行○○○區○○○○○道),經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在卷外,並有庭呈之現場照片2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雖不諱言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駕駛其車輛駛入地磅專用道,伊是在地磅台上攔停,當時伊與丙○○警員都有看到異議人,異議人向伊表示有朋友告訴他收費站附近有1條便道可以離開高速公路,他想要從便道下高速公路,收費站在地磅的前方,該處有禁止進入的標誌,異議人想要從便道下高速公路,當時異議人沒有表示他的車子有問題,車輛的行車速度大約是30、40公里左右,與一般進入地磅過磅車輛的速度相同等語,並庭呈收費站、地磅出口現場翻拍照片各1幀供參;而另一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亦到庭結證稱:伊是在地磅台上攔停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沒有表示車輛有損壞,其表示有朋友介紹地磅旁有1條便道可以通行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4年4月8日訊問筆錄)。衡情,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僅空言稱其無違規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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