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共同生活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因兩造之子 鄭忠一 前往加拿大就學,依規定須有監護人同行,被告乃陪同出境前往加拿大照顧鄭忠一。詎被告嗣後竟無故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屢經原告請求,均不獲置理,迄今二十年餘,被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二)兩造因長期分隔兩地,感情不睦,於八十年一月間,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請二位證人簽名於協議書上,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偕同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三)綜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復曾簽立離婚協議書,雙方間實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具之信函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因兩造之子鄭忠一前往加拿大就學,乃陪同出境前往加拿大照顧鄭忠一,嗣後竟無故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屢經原告請求,均不獲置理,迄今二十年餘,被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暨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年一月間,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請二位證人簽名於協議書上,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偕同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丙○○為兩造之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七十三年間,離家出境前往加拿大後,即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二十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前已於八十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雖因社會環境之變遷,離婚率日增,為使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並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協議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後,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為有效成立,故縱使兩願離婚,若未經證人簽名,或已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一方拒絕履行,因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應無拘束力及強制性,然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堪認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