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之「郵局帳戶」,更正為「金融帳戶」,並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亦足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該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15頁、第36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9頁)。
(三)陽信商業銀行93年9月24日陽信中和字第9300065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列印影本各1件(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
(四)存摺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5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核與正犯情節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及上開第一項所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出售存款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渠等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其存款帳戶所得之款項新臺幣8,000元,乃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已據其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