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8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標示HR(+)者貳拾貳包,合計淨重叁拾肆點叁柒公克;標示HR(-)者叁包,合計淨重貳拾貳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拾伍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7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8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僅90年以後之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某電動玩具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標示HR(+)者2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37公克,空包裝袋重6.51公克,純度為25.60﹪,純質淨重8.80公克;另標示HR(-)者3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34公克,空包裝袋重2.25公克【註: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8之2號3樓頂加蓋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其同時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研磨機1台、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9個、分裝尖吸管6支、分裝袋1大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標示HR(+)者2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37公克,空包裝袋重6.51公克,純度為25.60﹪,純質淨重8.80公克;另標示HR(-)者3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34公克,空包裝袋重2.25公克【註: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有該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05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至被告雖辯以其於93年10月25日凌晨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因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
1份附卷可稽,是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淨重達56.71公克,顯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5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購入數量頗多之海洛因而持有之,不僅戕害自己身心,更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5包(標示HR(+)者2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
34.37公克,空包裝袋重6.51公克,純度為25.60﹪,純質淨重8.80公克;另標示HR(-)者3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3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係以25只塑膠袋包裝(空包裝重8.76公克),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就犯該條例第11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研磨機1台、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9個、分裝尖吸管6支、分裝袋1大包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因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淨重21.1公克),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用,且此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關於沒收銷燬與否,自宜於另案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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