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丙○○
丁○○甲○○乙○○戊○○相對人庚○○
上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