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四號八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電纜剪壹支、鐵條拾陸條及安全帶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中旬某日,駕駛KT-6089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產業道路,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鐵條16條以及非屬兇器之安全帶
1組,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芭里分線23A支2至23A支4電線桿上之PVC風雨線77公尺,復於94年3月2日夜間9時50分許,駕駛上述貨車,前往上述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芭里分線23A、23B、24電線桿上之裸銅線45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PVC風雨線、裸銅線及電纜剪1支、鐵條16條以及非屬兇器之安全帶
1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