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983號聲請人 陳春萬 即 東宏 工程行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5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28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之聯合報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95年度除字第98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1│陳春萬即東宏│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25,850元│95年2月22日│0000000││││工程行│行小港分行│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