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34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民國76年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勞訴字第0930036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 林連潔 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由前投保單位自勞工保險退保,復於92年6月12日由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申報加保,於同年11月30日因肝癌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林連潔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林連潔加保後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該漁會申報加保,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3年3月18日以保承職字第093603377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2年6月12日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林連潔死亡係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與其餘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等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577,5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廻證明可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判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二、林連潔於70年12月14日即加入勞工保險,期間因環境因素斷斷續續加入、退出、加入,其最後所加入之投保單位亦遠在86年的8月4日曾加入之單位,不論依早年或最近90年3月9日公布之漁會法第15條第6項規定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經此合法認定後始依法加入,如此陸續累計,直至身故後遭被告退保,合計總投保年資為15年58日。今被告依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4月24日因肝癌合併門脈侵犯住入林口長庚醫院,未經特殊治療,... 林君 於92年6月12日加保時(已符合殘廢給付第46項第3級之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加保時癌症未緩解,未有效控制。據此,難謂林連潔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事漁業工作之工作能力與事實,不得由貴會申報加保,茲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6月12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原發保險卡作廢,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等語,實難令原告甘服。
三、惟查,被告所稱皆與事實有違,因被告曾訪查時,原告業已當下告稱:林連潔雖生病,但生活起居一切尚且正常,除定期就醫看診並按時服藥外,若無其他事時,便會不定期往日月潭釣魚、捕魚,期能或多或少填補3名子女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用,因為在日月潭有自己之竹筏及網具。況且,亦應訪查員之要求提出證明,今被告以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既認定林連潔不能有工作能力暨已符合殘廢給付第46項第3級之規定,係完全漠視勞工依法應享有之法益。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條例亦僅規定「領殘後不能從事工作」,保險效力才終止而已。要非被告以勞工生病期間過程,依醫師審定即可斷定勞工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與行為能力,可逕予將勞工有效之保險終止,全然枉顧本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顯於法有違。另原告與林連潔生病過程期間亦經過一次搬家,夫妻兩人曾一起整理搬家工作,嗣後亦曾親自前往至台中澄清醫院看病就診,此有病歷可查,關於此點被告依職權調查便可得知林連潔絕非毫無工作能力與活動能力,原處分顯然是避重就輕片面之詞,要無可採。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對不能從事工作者之勞保被保險人業已於92年1月16日以勞保二字第0920002932號函作出解釋,略以「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以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本會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中,列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項目為準,據以事實認定其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另為杜絕被保險人巧取保險給付,請貴局對前開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而繼續加保者,其於嗣後在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時,應確實查證是否有從事工作之事實。」惟依被告所指稱林連潔要無工作及行為活動能力,亦須負舉證之能事,才符前揭法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若非,則被告逕依其特約醫師見解判定林連潔加保前後已無工作能力,並取消其投保資格,對勞工為不利之解釋而核定不予給付,有違依法行政。
五、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對前開舉證責任未給予正面回應,可見被告逕依自由心證及漠視經驗法則、漫無準據,有違有繳保費即有權受領保險給付之基本法理,被告從嚴認定林連潔之死亡給付,亦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規定。查勞工保險條例所有相關請領規定及各項給付「應」具備各類書件表格皆是為要式行為,且所有要式表格出處皆在被告,而林連潔自70年開始即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向只知繳保險費,而從未使用及享用過任何保險給付利益,況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皆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勞工保險條例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而所謂社會保險和自願投保行為最根本的區別在於保險的目的,社會保險作為一種強制保險,旨在於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亦當然無逆選擇之適用,而一般商業保險則在於保障個人為目的,其基本運作是民法上的當事人自主原則,因是商業行為,所以須踐行對不特定多數之人設有逆選擇為要件,因此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觀念邏輯上是為不同。今林連潔於前述保險期間,被告亦從未服務過及踐行政府該有之教示義務,直至其身故後,受益人欲申領死亡給付,被告尚設限重重,原告甚是不服。
六、依勞委會81年2月12日台81勞保二字第246號函釋,略以「對於領取重殘(第1、第2、第3殘廢等級)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取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重新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但對於第2、第3級殘廢給付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且實際從事工作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應合併計算其過去之保險年資。」由上以觀,尚且對已領取殘廢給付之勞工,可見於勞工保險實務上勞委會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退保之殘廢給付亦限制在重殘即第1、第2、第3殘廢等級之內,且縱係領取第2、第3級殘廢等級,亦應視其實際勞動能力而核定退保與否。再觀林連潔從並未診斷過第1、2、3級殘廢等級,亦未有申請「領取」認殘要式之舉,要無逕行退保之說能成立,而僅憑醫師意見即令林連潔15年餘之勞保年資遂化為烏有,復核定受益人亦無請領遺屬津貼之權益,實難令人心服,亦有違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
七、按法律之解釋在於探求及闡明法律文字之意義,又「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住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住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然縱有疑義亦應本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參照)。況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本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即明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按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只須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於強制投保對象,依法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
八、倘如被告所稱難謂林連潔加保後有從事漁業工作之能力與事實,不得會申報加保,茲依同條例24條規定,自92年6月1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然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係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追還保險給付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並參照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另勞委會93年5月28日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亦同此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負舉證責任,被告豈可僅依對被保險人不利之醫師意見,即認定已屬不能期待療效之狀況,亦不見被告對此主張依本條例24條退保規定給予說明,卻見被告執意依該條規定一昧對林連潔退保,實令原告無法信服。
九、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6號判決,略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本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亦未糾正被告係以推定、擬制之方法,昧於法令橫加阻卻原告依法應受領應有之給付,況被保險人生前從無提出請領殘廢要式行為,被告即斷定林連潔已無工作能力、行為能力,實乃盡為不利人民之解釋,因為林連潔之病症絕非癱瘓在床之病況,被告不採原告出具之工作證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林連潔於90年5月25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92年6月12日由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申報加保,同年11月30日因肝癌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申請林連潔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認林連潔加保時及加保後未有從事漁業工作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該漁會申報加保,核定自92年6月1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其死亡係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故其本人死亡給付不予核付。
二、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另據被告洽調林連潔於澄清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及健保就診紀錄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92年4月24日 林連潔君 因肝癌合併門脈侵犯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未經特殊治療,同年6月12日加保當時之病況已屬不能期待療效之狀況(已符合殘廢給付第46項第3等級之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加保時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加保時癌症未緩解,未有效控制。」又據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簽示意見略以:「林連潔君92年4月21日至24日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同年月22日腹部超音波檢查即證實為廣泛性肝癌,同年月24日至28日轉至長庚醫院住院,據該院病歷摘要敘述,林君所患肝癌明顯疼痛至需使用強立止痛藥物控制之程度,且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師指明林君為肝癌末期(該院醫師說明表),據以上病情資料,林君92年6月12日加保當時無法從事工作,勞工保險局核定並無不當。
」(見勞保監理會案卷),是據被告及勞保監理會醫師專業見解均一致認定林連潔加保前後已無工作能力,故其不得加保。
三、原告雖主張林連潔加保前後均有從事漁業工作,並提出訴外人 葉萬盛 之證明書以為證明,惟查該證明書僅泛稱林連潔自86年8月4日起在日月潭水域從事漁撈作業,並無法提供林連潔漁業勞動具體從業資料或確實證明,自不足採信,又林連潔自92年4月21日起即因病斷續於羅東博愛等醫院住院診療,併予敘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丙○○,前雖未就原處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另一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林連潔於90年5月25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92年6月12日由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申報加保,同年11月30日因肝癌死亡,原告甲○○以受益人身分申請林連潔本人死亡給付。據林連潔就診之澄清醫院93年1月26日澄敬字第093號函載「患者林連潔曾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92年4月28日首次在本院住院,92年5月在本院放射線治療,病情一直無法根治,92年6月份正在作放射線治療。...」等語,案經被告洽調林連潔於該院病歷、健保就診紀錄、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92年4月24日林君因肝癌合併門脈侵犯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未經特殊治療,92年6月12日。因此92年6月12日為明顯帶病投保,當時之病況已屬不能期待療效之狀況(已符合殘廢給付第46項第3等級之規定〈按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92年6月12日加保時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加保時癌症未緩解,未有效控制。」等語,復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按,被告乃以難謂林連潔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事漁業工作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該漁會申報加保,核定自92年6月12日起取消林連潔被保險人資格,又林連潔死亡係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原告甲○○所請本人死亡給付不予核付,原告甲○○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簽示意見略以「林連潔君92年4月21日至92年4月24日住院羅東博愛醫院住院,92年
4月22日腹部超音波檢查即證實為廣泛性肝癌,92年4月24日至92年4月28日轉至長庚醫院住院,據該院出院病歷摘要敘述,林君所患肝癌明顯疼痛至需使用強立止痛藥物控制之程度,且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師指明林君為肝癌末期(該院醫師說明表),據以上病情資料,92年6月12日加保當時應無法從事工作,勞保局核定並無不當。」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而遭審定駁回,又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被保險人林連潔之就醫紀錄、羅東博愛醫院函、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澄清醫院函、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南投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連潔於92年6月12日加保當時確有不定期至日月潭釣魚、捕魚,乃有工作能力及事實等情,據其提出葉萬盛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則以其專科醫師綜合被保險人林連潔之身體狀況,認其投保時已不能從事一般勞作,否認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有實際工作事實,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林連潔於92年6月12日加保當時究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由所屬參加之漁會申報加保。本件據林連潔就診之澄清醫院93年1月26日澄敬字第093號函載「患者林連潔曾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92年4月28日首次在本院住院,92年5月在本院放射線治療,病情一直無法根治,92年6月份正在作放射線治療。...」等語,有上述資料附卷可稽。茲以被保險人林連潔之病情,應屬為其診治之醫師最為知悉,又衡情診治醫師之立場應屬客觀公正,而依該醫師之見解可知,其亦認林連潔於92年5月在該院為放射線治療,病情一直無法根治,92年6月份亦在作放射線治療,則被保險人林連潔於92年5、6月間之身體狀況已屬不佳,持續作放射線治療,則其於92年6月12日投保當時是否有實際工作事實乃確有可疑。
五、原告固稱被保險人林連潔於加保當時乃有實際工作事實云云。然按原告甲○○於93年1月13日被告業務訪查時略稱,林連潔於92年6月12日加保後,其身體狀況尚屬正常,除定期就醫外,仍可至日月潭水域捕魚,至於後期可從事不具粗重工作,如拉網及賣魚,魚獲種類計有奇力魚...等,均賣給日月潭附近攤販作為碳烤資材,且銀貨兩訖未有交易紀錄。我們2人(指林連潔與原告甲○○)前往日月潭捕魚作業,有同在日月潭捕魚作業葉萬盛等可資見證等語,有該員之訪問紀錄在卷可參。惟上揭原告甲○○所稱林連潔於92年6月加保當時仍能從事漁作等情,顯與上揭就診之澄清醫院所述其已作放射性治療且病情一直無法根治之身體狀況不符。又原告甲○○雖稱林連潔所捕魚獲有販售情形,惟並未提出確有販售交易之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葉萬盛之證明書以為證明,惟查該證明書僅泛稱林連潔自86年8月4日起在日月潭水域從事漁撈作業屬實等語,有該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難以證明林連潔於92年6月12日加保當時是否確有漁業勞動之事實。況證人葉萬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從87年左右認識被保險人林連潔,認識7、8年了,被保險人本來在日月潭那邊釣魚,後來在日月潭漁會遇到我,問我如何捕魚,我叫他買漁網、漁船。隔了大約3、4個月之後,他就買塑膠的獨木舟捕魚,...中間曾經有一段時間停止,沒有捕魚,...休息的原因我不知道,停止的時間多久我也不知道。事後,距今約3年前或4年前才又去捕魚,週一至週五的時間每天捕魚,週末和週日休息,繼續捕魚維持不到2年,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第1次他停止時,我有問他為何休息,他說家裡有事情,事後又休息,我沒有瞭解他是什麼原因又休息等語(參本院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以上揭證人葉萬盛對於林連潔究竟何時又開始捕魚之時間攏統其詞為3、4年前,且對於林連潔究竟捕魚至何時止,又何緣故未再捕魚等情,均無法具體明確陳明。惟參以林連潔自92年4月21日起即因病多次於羅東博愛醫院、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澄清醫院等醫院住院診療,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院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又上揭澄清醫院就有關林連潔之病情已說明其於92年5、6月間均至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情形觀之,可見林連潔於92年4、5、6月間,顯不可能有週一至週五每天均至日月潭捕魚之情形。因此上揭證人葉萬盛之證言,不足為林連潔於92年6月12日加保當時確有從事投保本業工作事實之認定。復參以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可證被保險人林連潔確有實際從事其投保本業之勞動工作,是被告核定自92年6月12日加保日起取消林連潔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原處分違反憲法、法律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參據對原告甲○○之訪查紀錄,並向被保險人林連潔就診之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復參酌該專業醫師之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則原告稱被告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未予注意、未說明理由云云,尚屬誤會。另原處分乃以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亦將原處分通知投保單位,有該處分在卷可按,原告指稱被告未對投保單位做出裁量云云,即有未合。
七、又查林連潔於92年6月12日加保後之身體狀況能否勝任一般勞作及曾否於加保時緩解有效控制,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非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可作為認定之論據,故被告將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復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程序上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供作核定給付之依據,然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原告雖主張林連潔加保前後均有從事漁業工作,惟無法提供林連潔漁業勞動具體從業資料或確實證明,復依被告及勞保監理會醫師專業見解一致認定林連潔加保前後已無工作能力,林連潔既非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之勞工,被告取消其投保資格並不予死亡給付之處分,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依林連潔之身體狀況,難謂林連潔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事漁業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南投縣日月潭漁會申報加保,以原處分核定自92年6月12日起取消林連潔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林連潔於92年11月30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90年5月25日由前一投保薪資申報退保至其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否准所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