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14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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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原名蔡
男民19弄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裁定第一點聲請意旨中之第㈡小點已載明聲請人並無擅自更改本票之到期日,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以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自屬有誤,聲請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爰請求支付羈押五百四十七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則以: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此觀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自明。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笫一二九0號判決無罪,後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是聲請人上開意旨若屬真實(即經再審後改判無罪確定),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為最初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是原決定機關對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提起公訴,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無罪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然再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笫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確定;聲請人嗣後雖聲請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並未經再審程序而獲「無罪判決確定」。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笫二五號裁定理由第一點第㈡小點中所載「……顯見聲請人並無擅自更改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係記載聲請人於該案中之聲請意旨,並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認定,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理由第一點載有「聲請意旨略稱:」及主文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自明。聲請人既未經再審程序而獲無罪判決確定,其聲請自與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而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本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裁定第一點聲請意旨中之第㈡小點已載明聲請人並無擅自更改本票之到期日,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以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自屬有誤,聲請人之犯罪行為既不存在,或犯罪事實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笫七九七六號提起公訴,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無罪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然再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聲請人嗣後雖提起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證聲請人並未經再審程序而獲「無罪判決確定」。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裁定理由㈡所載,係引用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非為上開認定,聲請人指該裁定亦認其無擅自更改本票到期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屬誤會。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猶以同一理由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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