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故倘具保人未合法收受通知,自無從促令被告到庭,尚不得據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有具保人乙○○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且具保人乙○○為受刑人甲○○擔任具保人繳交保證金時所留存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有收受刑事案款通知上所載之住居所可參,而聲請人將具保人應於民國95年8月31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有該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惟該處所既非具保人之戶籍所在,亦非具保人所留之居所所在,是聲請人並未就具保人上開住居所地為通知,則尚難謂上開追保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課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