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易錦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易錦隆(以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8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