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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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至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至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瑋庭 、 邱律凱 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張瑋庭、邱律凱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 姚志忠 於偵查中自承有寄送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乙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有寄提款卡給別人,對方跟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說要跟我見面、要匯錢給我,被害人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的錢,並不是我領走的,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我雖另因加入詐騙集團車手案件被起訴,但該案跟本案無關,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2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瑋庭、被害人邱律凱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姚志忠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庭、被害人邱律凱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35至37、97至99頁),且依被告姚至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 周昊葦 係於113年4月25日19時22分23秒跨行轉入4萬9,985元,被害人邱律凱係於113年4月25日19時26分41秒跨行轉入8萬9,889元,而於同日19時28分21秒、19時29分28秒均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19時30分41秒以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等情,亦有被告姚至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121頁)。是告訴人張瑋庭、被害人邱律凱遭受詐騙,分別匯款4萬9,985元、8萬9,889元款項至被告姚至忠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姚至忠114年5月14日於偵查中供稱:中華郵政帳戶是113年開戶,為辦殘障手冊,該帳戶並未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有將提款卡寄給別人,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說要跟我見面、要匯錢給我,寄出前揭帳户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已忘記,也無寄件證明。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約定或取得對價,已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可供證明,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綽號、年籍、地址、連絡電話,與對方聯絡的LINE對話也都不見了,被害人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的錢,並不是我領走的,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雖另有因加入詐騙集團車手案件被起訴,但該案跟本案無關,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2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被告自承確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不知名之人使用,並稱提供帳戶提款卡並沒拿到報酬或利益等情,然果如被告所稱係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人使用,以方便對方將款項匯入,顯然被告對於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供對方使用該帳戶,以供進出款項之使用方式,至少已有不確定故意,實難以其對於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方式,恐涉及財產犯罪欠缺主觀認知為辯。況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在114年4月24日即有13時4分8秒跨行轉出10元、23時24分43秒跨行轉出20元之情事,此等跨行轉出極低金額之舉,明顯係為測試該帳戶存提功能之行為,而後再將作為提領款項所需要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然被告對於他人將使用該提款卡,作為款項提領作業有所認識,且隨即於隔日(4月25日)即有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其對提供提款卡之行為,恐涉及幫助財產犯罪無任何認知,實難採信。再被告前曾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偵卷第237至24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49、17882、18224、18511號起訴書),豈會不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然於本案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情,被告顯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張瑋庭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害人邱律凱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第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姚至忠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交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局書面告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49等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5、41、47至61、62至70及81至96、71至80、101、105、107、103至104、109至111、112、115、117至120、121、123至124、237至24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張瑋庭、被害人邱律凱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瑋庭、被害人邱律凱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張瑋庭、被害人邱律凱等2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瑋庭、被害人邱律凱等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本件為幫助洗錢,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是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竟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張瑋庭、被害人邱律凱等2人,分別受有5萬元、8萬9,889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瑋庭
(提告)
113年4月25日
13時25分許
假中獎
113年4月25日
19時22分許
5萬元
2
邱律凱
113年4月25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5日
19時26分許
8萬9,8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