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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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欣儀

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 陳均璋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儀於本院之書面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欣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迄本院訊問時方為坦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均璋、 黃騰逸洪明傑 遭詐騙匯款及匯轉款項,並用以對告訴人 甘興海 行詐,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甘興海因察覺有異未匯款、告訴人陳均璋、黃騰逸、洪明傑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7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已知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均璋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甘興海、黃騰逸、洪明傑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與本案告訴人等有上揭調解成立及不能試行調解之情事,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陳均璋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陳均璋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款項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均璋,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依卷附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陳均璋、黃騰逸、洪明傑等匯入之款項,均經轉至其他帳戶,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林欣儀應給付陳均璋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65號

  被   告 林欣儀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儀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哥」之人指示,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ion虛擬貨幣帳戶,復將該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為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入帳戶,隨即將Maicion虛擬貨幣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凱基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一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欣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至上開虛擬帳戶入金帳戶後,再以上開Maicion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興海、陳均璋、黃騰逸、洪明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凱基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ion帳戶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對方說要幫我辦借款,對方說不會經過我戶頭,保證不會拿我戶頭洗錢云云。

2.經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細譯被告與「一哥」對話紀錄對方以:「海外專案二:.....可以不還貸款」、「辦理這個可以不用還款只要你3年內不去新加坡」云云,被告在未為質疑提供凱基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既未查證對方究竟為何人,無須其他勞動支出,亦不需任何財力擔保、人保等證明之情下,率而提供上開帳戶此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況經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密集接到大額入金、提領USDT之紀錄,此有現代財富公司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足認被告係因貪圖高額借款而同意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甘興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均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騰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洪明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凱基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開戶資料、入金地址、買入、提領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哥」對話紀錄

被告因貪圖借貸70萬不用還款而交付凱基銀行及Maicion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9

告訴人甘興海、陳均璋、黃騰逸、洪明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4罪名及詐騙告訴人甘興海、陳均璋、黃騰逸、洪明傑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甘興海(提告)

112年12月8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甘興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復於113年6月24日13時50分許,傳送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要求甘興海匯款25萬3026元,為甘興海發現有異而未遂。

2

陳均璋(提告)

113年3月2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均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2時13分許

20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騰逸(提告)

113年3月底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騰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9時29分許

5萬元

4

洪明傑(提告)

113年6月10日12時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洪明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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