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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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三合一卡(含現金卡、
信用卡功能),現金卡、信用卡各積欠新臺幣(下同)48,0
37元及利息、48,06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歷史
帳單、計算書為證(雄院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1、3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