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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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霖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6月25日桃園雲刑益114聲2213字第1140076172號、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2月16日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前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5月31日
114年0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7月18日
114年04月1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桃園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19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