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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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 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輝明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應繼分應暫核定為3,088,31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1,59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9,59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