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
王永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王永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第3行「毀損蕭○林放置」,更正為「共同毀損蕭○林放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俊欽、王永慶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處理離職員工保證金退款方式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未能理性思考而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解決,貿然以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方式發洩怨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尚屬可取,惟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損害;暨兼衡被告陳俊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永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王永慶均係受僱於蕭○林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段○○○號之「○○代駕公司」擔任司機; 顏偉丞 係陳俊欽之友人。
(一)陳俊欽、王永慶因不滿蕭○林就離職員工保證金退款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6時45分許,以分持鐵棍敲擊之方式,毀損蕭○林放置、設置在上址貨櫃屋(即司機休息室)之屋體、玻璃、監視器,及其內之物品等,旋即逃逸,足以生損害於蕭○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欽、王永慶、顏偉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呂○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印照片及物損照片。依上述證據,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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