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淋
蘇啟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啟豪與被告陳清淋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薑母鴨店前,因不滿告訴人 羅友助 酒後態度不佳而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清淋、蘇啟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清淋、蘇啟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清淋、蘇啟豪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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