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8號被告陳香吟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香吟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巿北港路2
段明昌羊肉攤附近,飲用2瓶玻璃瓶裝臺灣啤酒,直到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縣太保巿過溝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里○○路000號前時,適有 劉議丑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欲左轉往嘉義縣太保巿北港路2段601巷之方向行駛,上開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香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吟自白不諱,與證人劉議丑於警
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陳香吟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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