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榮嘉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所管領種植、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之番茄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番茄園內之番茄14顆(價值約新臺幣14元),恰為到場之陳○○發現,立即將陳榮嘉竊得之番茄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鑰匙取走,防止陳榮嘉逃跑,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榮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頁反面)。
(三)證人即在場見聞者 吳氏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
(四)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17至25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為圖一己之私,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種植之番茄,所為殊非可取;(3)於第1次警詢中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番茄之行為,嗣於第2次警詢後始坦承有摘取告訴人之番茄;(4)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上開番茄,固係被告犯罪之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